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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9-09 20:48:52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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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放
一审开庭:
原告娄某在退休后,于2001年7月到南京某装修公司(后简称装修公司)工作。
娄某起诉称:经与何某(装修公司及被告南京某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其在与装修公司工作的同时亦在被告南京某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后简称机械公司)工作,约定装修公司每月给其工资2000元、被告机械公司每月给其工资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工资。2、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予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赔付,即2008年2月至5月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公司委托邬锦梅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邬律师主要提出的如下答辩意见:原告系机械公司与装修公司协商后,从装修公司借调的人员,其与被告机械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协议一份以证实该主张。
一审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邬锦梅律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娄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期间其从装修公司领取工资的同时,与被告机械公司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起诉主体不适格。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娄某的起诉。
二审开庭:
娄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某称:在涉诉期间,其不仅为装修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同时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也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两个公司同时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其否认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协议,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娄某主张装修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相关资质,没有权利将给自己提供劳务的人员派遣、借调给其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告机械公司再次委托邬锦梅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邬锦梅律师提出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裁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1997年4月退休,不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娄某系由装修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同时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聘用协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聘用协议。上诉人虽然代理我公司处理了诉讼等个别事宜,但是其在装修公司上班且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一审中,我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另行约定薪酬。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支持了邬锦梅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娄某于2001年7月起与装修公司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装修公司按月支付娄某劳务报酬。娄某主张其在装修公司工作的同时,与机械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机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娄某系由装修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由于装修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而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机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终,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邬锦梅律师以案说法:
(一) 退休职工在找工作被辞退后索要经济补偿应被驳回
退休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单位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其就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资格。退休职工与新用工单位之间应是一种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等规范。这种雇佣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劳动法》向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二)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本案娄某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